柳州市统计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发布日期: 2017-10-09 11:16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行政执法工作,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确保统计行政处罚的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全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统计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 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限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范围内。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幅度,做到过罚相当。

第四条 有下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实施统计行政处罚:

(一)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第七条的规定,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拒绝答复或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第七条的规定,迟报统计资料的;

(七)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统计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第二章  违法行为裁量档次

 

第五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超过催报规定的上报时间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催报规定的上报时间未提供的,或者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差错率不足40%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差错率在4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拒绝答复或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不如实答复或者不按期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二)拒绝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未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以下罚款。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迟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初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二)再次或多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单项原始记录或者统计台账未设置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以下罚款。

(二)多项原始记录或者统计台账未设置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基本裁量规则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属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三)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四)有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

(五)其他依法认定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本裁量基准中的应报数额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统计制度的规定认定的数额;差错数额是指统计违法行为人违反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的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统计行政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差错率较大,差错数额较小的;

(五)初次发现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不予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由于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相关部门等统计调查项目的组织实施者的原因导致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免于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可以从重或加重处罚: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差错数额较大的;

(二)多表种、多项指标出现差错的;

(三)统计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认定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本基准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幅度内给予较轻的罚款;减轻处罚是指低于法定幅度给予处罚。

本基准所称的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幅度内给予较重的罚款;加重处罚是指高于法定幅度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有法定依据且违法行为后果轻微,拟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或者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罚。

第十九条 本裁量基准中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四章行政检查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行政检查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二)对需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检查的紧急情况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

(三)对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五章 行政奖励

 

第二十一条 行政奖励是统计机构在查处统计违法案件过程中,向举报统计违法行为有功人员按贡献给予案件罚没收入一定比例奖励的行政行为。对统计工作作出重大贡献的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表彰和一定奖励。

第二十二条 柳州市统计机构实施行政奖励,按照法律、法规及市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一)奖励的依据、条件、范围和标准等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按照奖励与贡献相对应的原则进行细化并公布。

(二)奖励应当评审、公示、公布。

(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其他规定。

 

第六章  实施裁量基准制度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基准适用较重处罚的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以及做出减轻或者加重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通过集体讨论决定。本制度未列入的其他行政权力,应当按照国家统计局、自治区统计局以及柳州市统计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裁量基准由柳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裁量基准自201811日起试行,试行期限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