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统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确保统计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统计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全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 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限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范围内。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正确、适当地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适用权限。
第四条 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裁量、合理裁量、综合裁量、罚教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实施统计行政处罚: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六)迟报统计资料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第二章 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档次
第六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超过催报规定的上报时间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催报规定的上报时间未提供的,或者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差错率在3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二)差错率在30%以上6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三)差错率在60%以上或应报数额为0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拒绝答复或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不如实答复或者不按期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答复或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或者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开展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未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迟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迟报统计资料,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迟报统计资料,被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被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行政处罚后仍未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基本裁量规则
第十四条 本裁量基准中的应报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差错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违反统计制度规定报送的具体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差错率是指差错额在应报数额中的占比。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不予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可以免于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所属县(区)统计数据影响较小的;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差错率较高,但差错数额较小的;
(三)经查实确非自身原因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四)配合统计执法检查且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初次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存在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行为的,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十六条第三项所称非自身原因:
(一)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且提出明确指认的,包括具体干预人员的姓名、单位、联系电话及其他相关信息;
(二)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且提供书证物证的,包括下发的文件表格、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
(三)由于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相关部门等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者的原因导致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可以证实的非自身原因。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所属县(区)统计数据影响较大的;
(二)多表种、多项指标出现差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2年内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又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本裁量基准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幅度内给予较轻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低于法定幅度给予处罚。
本裁量基准所称的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幅度内给予较重的处罚。
第二十条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有法定依据且违法行为后果轻微,拟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或者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罚。
第四章 实施裁量基准制度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裁量基准适用较重处罚的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以及做出减轻或者加重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通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和市、县(区)统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的听证标准。
第二十三条 本裁量基准由自治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裁量基准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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