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开展统计调查,统一和规范统计单位,避免统计单位的重复和遗漏,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参考联合国有关统计单位的标准和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项普查、常规统计调查和专项统计调查。 第二章 统计单位类型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统计单位包括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个体经营户。 第四条 法人单位是指有权拥有资产、承担负债,并独立从事社会经济活动(或与其他单位进行交易)的组织。法人单位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独立拥有(或授权使用)资产或者经费,承担负债,有权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 (三)具有包括资产负债表在内的账户,或者能够根据需要编制账户。 第五条 法人单位包括五种类型: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和其他成员组织法人、其他法人。 (一)企业法人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和法规,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包括: 1.公司制企业法人; 2.非公司制企业法人;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事业单位法人是指经国务院或地方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经国家或地方县级以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包括: 1.各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2.中共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3.各级人大、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 4.各级党委部门和政府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5.使用财政性经费的群众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6.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7.依照法律或有关规定,应当由各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三)机关法人是指各级政党机关和国家机关。包括: 1.县级以上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 2.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 3.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地区行政行署; 4.县级以上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 5.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 6.县级以上各民主党派机关; 7.乡、镇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和人民政府。 (四)社会团体和其他成员组织法人是指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经国家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注册或备案、领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各类社会团体,以及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管理其编制的群众团体。包括: 1.社会团体法人; 2.群众团体法人; 3.其他成员组织法人。 (五)其他法人是指除上述类型以外的法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基金会管理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依法成立,具备法人条件的单位。包括: 1.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2.基金会; 3.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4.宗教组织和活动场所; 5.农民专业合作社; 6.其他未列明法人单位。 第六条 产业活动单位是指位于一个地点,从事一种或主要从事一种社会经济活动的组织或组织的一部分。产业活动单位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一个场所从事一种或主要从事一种社会经济活动; (二)相对独立地组织生产活动或经营活动; (三)能提供收入、支出等相关资料。 产业活动单位是法人单位的组成部分。仅包含一个产业活动单位的法人单位,称为单产业法人单位,该法人单位同时也是一个产业活动单位;由两个及以上产业活动单位组成的法人单位,称为多产业法人单位,这些产业活动单位接受法人单位的管理和控制。 第七条 个体经营户是指生产资料归劳动者个人所有,以个体劳动为基础,劳动成果归劳动者个人占有和支配的一种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包括: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 (二)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经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人)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章 统计单位的统计原则 第八条 对统计单位按照在地原则进行统计,即统计单位按照以下情况归入所在区域的统计范围: (一)经营地与行政登记住所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的统计单位,归入该县级区域的统计范围; (二)经营地与行政登记住所不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的统计单位,原则上归入经营地所在的县级区域的统计范围; (三)有两处或两处以上经营地的统计单位,归入主要经营地所在的县级区域的统计范围。 第九条 在对法人单位开展统计调查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确定法人单位所属的县级行政区域。含有多个法人单位的多法人联合体,应分别对每个法人单位开展统计调查,不能将多个法人单位作为一个统计单位。 在对产业活动单位开展统计调查时,按其经营地确定所属的县级行政区域。对多产业法人单位,应按照各产业活动单位的经营地分别对每个产业活动单位开展统计调查。 第十条 法人单位下属跨省的分支机构,符合以下条件的,经与分支机构上级法人单位协商一致,并经国家统计局认可,可视同法人单位处理: (一)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并有独立的场所; (二)以该分支机构的名义独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一年或一年以上; (三)该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向当地纳税; (四)具有包括资产负债表在内的账户,或者能够根据统计调查的需要提供财务资料。 按照不重不漏的原则,凡视同法人单位独立报送统计数据的分支机构,其上级法人单位(总部)的统计数据不再包括该分支机构的统计数据。 第四章 统计单位的具体处理办法 第十一条 工业企业的法人单位,如经营地与工商登记住所不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且经营地不能报送法人单位完整统计数据,按企业管理机构所在地统计。 第十二条 建筑企业的法人单位按照注册地统计。 第十三条 以下垂直管理单位的跨地区分支机构,视同法人单位处理: (一)各商业银行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级(地区、地级市、州、盟)分支机构,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如农村信用合作社等)的省、地级分支机构视同法人单位;县级支行及所属的分理处、储蓄所作为产业活动单位。 (二)保险公司垂直管理的省、地级保险机构视同法人单位;县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作为产业活动单位; (三)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卫星通信等通信公司的省、地级分支机构视同法人单位;县级分支机构及营业网点作为产业活动单位。为电信公司提供分销服务且不隶属于电信系统的经营代办网点,根据证照确定单位类型; (四)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省、地级分支机构(分公司)视同法人单位;省、地级石油销售公司视同法人单位,县级及以下的石油销售单位作为产业活动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下属的加油站作为产业活动单位;不隶属于上述公司的加油站根据证照确定单位类型; (五)铁路系统的铁路局一级单位,以及隶属于铁路系统的检察院、法院、公安局、疾病控制所、防疫站视同法人单位;铁路局下属的站段、铁路办事处一级单位为产业活动单位; (六)隶属于国家邮政集团公司的省、地级邮政机构视同法人单位;县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作为产业活动单位; (七)隶属于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的地级及以上烟草专卖机构视同法人单位; (八)国家电网公司、区域电网公司下属的非法人省级分公司视同法人单位;发电公司、供电公司下属的非独立核算电力生产企业视同法人单位;非独立核算的地、县级供电公司作为产业活动单位; (九)其他另外规定的单位。 第十四条 领取多个法人执照的一户多证(照)机构,如果是相同的人员、在相同的场地、从事同种活动,则作为一个法人单位;如果从事多种活动,并分别核算收入和支出等业务,则分别作为不同的法人单位。 第十五条 统计单位的派出机构按照以下方法确定统计单位类型: (一)企业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派驻各地的派出机构(办事处、联络处、办公室、销售部、售后服务部等),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1.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派出机构(如销售部、售后服务部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具有法人资格的,作为法人单位,否则作为产业活动单位; 2.不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派出机构(如办事处、联络处、办公室等),不单独作为统计单位。 (二)机关法人的派出机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1.机关法人驻外地的办事处和在乡(镇)设立的派出机构(如法庭、检察分院、公安派出所、财税所、工商所、国土所等),作为产业活动单位; 2.城镇街道办事处视同法人单位; 3.机关法人驻外地的办事处开办的经营性机构(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具有法人资格的,作为法人单位的,否则作为产业活动单位。 (三)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在中国境内常驻的从事与该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处、代表处等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作为产业活动单位。 第十六条 统计单位的内设机构按照以下方法确定统计单位类型: (一)住宿业单位(宾馆、饭店)的内设机构,如从事餐饮、娱乐、健身、洗浴、商务服务等活动,符合产业活动单位条件的,作为产业活动单位;否则不单独作为统计单位。住宿业单位(宾馆、饭店)将内设机构承包给外单位(含个人),从事餐饮、娱乐、健身、洗浴、商务服务等活动,作为承包方的产业活动单位处理。 (二)企事业单位、机关下属不具备法人单位条件,以为本单位提供住宿、餐饮、卫生、洗浴、托儿所、运输、建筑、农业(农场、牧场)等服务为主的机构,符合产业活动单位条件的,作为产业活动单位;否则不单独作为统计单位。 (三)购物中心(百货商场、超市、仓储会员店等)内经营单位的划分,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1.购物中心自营的商品销售或餐饮经营活动,符合产业活动单位条件的,作为产业活动单位,否则不单独作为统计单位。 2.购物中心对外出租的店面或柜台,如果由购物中心统一核算收支,不单独作为统计单位;如果不由购物中心统一核算收支的,分三种情况处理:承租单位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且具有法人资格的,作为法人单位;承租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作为个体经营户;否则不单独作为统计单位。 百货商场、超市、仓储会员店以及其他商品零售门店或场所对外出租店面或柜台,参照上述情况处理。 (四)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内的经营单位,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且具有法人资格的,作为法人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作为个体经营户;不符合上述规定,但有固定摊位,实际从事经营活动三个月以上的商户,视为个体经营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